常志强律师亲办案例
婚姻家庭-离婚诉讼(二十年名存实亡的婚姻)
来源:常志强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4-08
浏览量:1148

XXX诉XXX离婚纠纷一案

代理词

    尊敬审判长、审判员:
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的规定,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XXX诉XXX离婚纠纷案XXX的一审代理律师,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,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。

一、原被告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,应准予离婚

1、被告曾和他人同居,并涉嫌构成重婚罪

原被告是合法夫妻,但被告从1993年与一名叫XX的女子相好并非法同居,且两人还生育一个男孩儿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,因此本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。

2、被告和原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,并分居时间超过二年

被告和原告因感情不和,从1993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0年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,应准予离婚,因此本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。

3、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,夫妻关系名存实亡

    自从被告在外面有了女人和孩子后,数十年来,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。被告曾利用自己丈夫的身份把原告的好工作转给别人,让原告干不好的工作,并且领取原告工资多年占位己有。在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有很多,亲人、朋友和邻居众人皆知,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,名存实亡的婚姻应早日解除。

二、坐落在XXXX家属院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

1993年11月19号,被告XXX对原告立字据,约定将整个家中财产(房产及家中全部财产)许归原告所有,不再与其有牵连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: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,对双方具有约束力。因此,坐落在XXXX家属院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。

三、被告存在过错,应依法赔偿原告

被告在和原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长时间的和他人同居生活,而且还生有一子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一)重婚的;(二)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因此,存在过错的被告应当赔偿没有过错的原告。

    此致

XXX人民法院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人: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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